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許可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4條
申請清除許可證者,應向所在地之核發機關申請。

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或處理許可證者,應向處理場(廠)所在地之核發機關 申請。

第5條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於六十日內審查完畢,作成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再延長審查期限,以六十日為限。但應扣除審查要求申請者補 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者應補正資料,未於核發機關要求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 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 關得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6條
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 。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清除技術員二人。

三、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

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

一、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 。

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 上處理技術員二人。

第一項應置之清除技術員得以同級處理技術員代之。

同一地址設有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且其負責人相同者,所設置之處理技術 員得同時辦理清除業務。

第7條
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技術 員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8條
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採船舶或航空器者免)。

六、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 ;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 存場或轉運站者免)。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

八、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九、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9條
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 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八、車輛進出口廢棄物磅秤設備(含地磅、電子式磅秤、吊磅或其他磅秤 )設置規劃(含時間、重量、車號、駕駛員逐車紀錄及保存方式,並 確保事後修改必留下修改紀錄之作業方式)。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 設備者,得以鄰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 位進行過磅。

九、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以下簡稱監視系統)配置計畫,不同管制類 別監視系統設置要求如附件二。

十、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應列出定稿本中與廢棄物處理及 相關污染防治之內容、審查結論。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10條
取得核發機關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於設置完成,或符合第三條第三 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申請處理許可證前,提報試運轉計畫,送核發機關核 准後,依核准計畫內容進行測試。

前項試運轉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試運轉方法、程序、步驟。

二、試運轉之廢棄物種類、來源、資料及清運計畫。

三、質量平衡計算方式。

四、採樣、監測及其品質管理計畫。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第11條
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 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同意設置文件。如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 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

(二)污染防治計畫書。

(三)廢棄物處理流程(含所產生污染物處理與排放)、設備及操作說明 。

(四)廢棄物磅秤設備設置規劃。無法於廠區內設置磅秤設備者,得以鄰 近同一關係企業之磅秤設備取代或由第三公證過磅單位進行過磅。

(五)監視系統配置計畫。

六、建廠期間環境管理及定期監測報告。但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既有 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或屬於移動式廢棄物處理設施者,免附建廠 期間定期監測報告。

七、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 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有關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

十、無法執行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成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十一、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二、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12條
申請案經依規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發機關得僅就其申請同意設置 文件或許可證中,未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部分進行審查,並應將環境影響 評估中廢棄物處理及相關污染防治審查結論併入許可條件。

第13條
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

處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四。

第14條
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 限。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 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 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 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 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 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 日起停止營業。

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 ,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15條
申請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同意設置文件。

五、展延原因說明。

六、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核發許可證。

五、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六、原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許可事項。

七、五年內營運概況及違法事實改善情形。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處理廢棄物場(廠)同意處理 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清除許可證者免)。

九、自律切結聲明(如附件一)。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者。

第16條
同意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證記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 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申 請表,連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變更。

二、更新處理設備或增加必要之輔助機具,且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種類 、數量及主要機具者,應報核發機關備查。核發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 先行試運轉後再予以備查。

三、其他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 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 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核發機關變更時,應向原核發機關申請,由原核發 機關轉請變更後之核發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

同意設置文件及或許可文件變更時,其期限應以原核准之期限為限。

清除、處理機構變更級別,應重新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