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
限。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
查期間之延長以三十日為限。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
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
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
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
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
日起停止營業。
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
,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