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興建、營運與監督 ( 89 年 10 月 18 日)
第34條
垃圾焚化廠營運後,應優先處理主辦機關依委託契約提供之一般廢棄物; 主辦機關所能提供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未達保證提供數量時,得再提供一般 事業廢棄物,興建營運公司不得拒絕。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全額反映成本,並由主辦機關全數收取;主辦 機關應訂定收費及收受管理要點,並經上一級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