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興建、營運與監督 ( 89 年 10 月 18 日)
第23條
投標商於得標後除國內公營事業機構單獨得標外,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成立 興建營運公司並完成設立登記,興建營運公司之建廠統包商與操作營運商 非經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不得更換。

公營事業機構或興建營運公司與主辦機關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 (簡 稱委託契約) 。

前項委託契約,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後副知本署。

第24條
委託契約應約定主辦機關保證提供一般廢棄物之數量,並支付委託處理費 ,但實際提供一般廢棄物數量超過保證數量時,其超出部分之計價費率應 於委託契約中明定。

興建營運公司處理一般廢棄物數量無法達到委託契約約定保證數量時,其 未能處理之數量除不得領取委託處理費外,並應依委託契約約定負責另為 處理及賠償。

第25條
採 BOT 模式辦理者,主辦機關應於簽訂委託契約同時與興建營運公司簽 署地上權契約,其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不少於興建與營運期間之總和。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取得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六個月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並同時會同主辦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第26條
採 BOO 模式辦理時,興建營運公司應於決標後依相關法規辦理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主辦機關並協助辦理之。

第27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期間,興建營運公司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輔導辦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證照或許可,主辦機關並協助辦理之。

第28條
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期間,主辦機關應協調民意、排除抗爭。

第29條
因不可歸責於興建營運公司之原因導致延誤及損失之處理,應於委託契約 中規定之。

第30條
因法令修訂或相關證照或許可主管機關之要求,不可歸責於興建營運公司 之事由,以致遭受損失或需增改垃圾焚化廠設備時,主辦機關應予適當補 償。

第31條
興建營運公司未能繼續履行契約時,得由主要貸款機構經主辦機關同意後 ,在規定期間內擇定經主辦機關認可並符合契約規定者,繼續辦理興建營 運事宜。

貸款機構未能在規定期間內擇定時,主辦機關得予以價購,另行擇定繼續 興建營運者。

第32條
委託處理費之攤提及調整說明如下:

一、主辦機關支付處理費中之每公噸攤提建設費時,依下列規定調整: (一) 運用國外資金部分應依付款時與投標截止日之美金匯率漲跌差額予 以調整。 (二) 運用新台幣融資部分應依付款時與投標截止日之新台幣融資利率漲 跌差額予以調整,惟其調整以升降年息百分之二為限。

二、主辦機關支付處理費中之每公噸操作維護費時,依投標截止日前一年 之物價指數為準,按物價指數變動及投標須知所列之費率計算調整方 式逐年檢討調整。

第33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垃圾焚化廠取得操作許可證,據以函請主辦機關層報本 署同意備查後,正式營運受託處理垃圾。

第34條
垃圾焚化廠營運後,應優先處理主辦機關依委託契約提供之一般廢棄物; 主辦機關所能提供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未達保證提供數量時,得再提供一般 事業廢棄物,興建營運公司不得拒絕。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應全額反映成本,並由主辦機關全數收取;主辦 機關應訂定收費及收受管理要點,並經上一級機關核定。

第35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於營運前依照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與公民營電力公司簽訂 電力購售契約,並將該契約書副本一份送請主辦機關查核。售電收入歸興 建營運公司所有,在營運期間,公民營電力公司之購電價格與投標截止日 當時購電價格有差異時,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部分,主辦機關應予以扣減或 補足。

第36條
灰渣及處理後之飛灰由興建營運公司運送至主辦機關提供之衛生掩埋場者 ,由主辦機關負責處置。

興建營運公司應積極自行回收利用灰渣,其收入歸興建營運公司所有。

第37條
興建營運公司應妥善管理維護垃圾焚化廠,營運二十年期滿時若仍能維持 良好狀態,主辦機關得優先委託繼續操作營運。

第3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