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總則 ( 89 年 10 月 18 日)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二、公民營機構:係指公營事業機關,或符合公司法規之本國公司,或外 國公司。

三、投標商:係指符合本辦法資格之公民營機構或投標組合,各組合成員 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股東。

四、興建營運公司:係指投標商於得標後,依招標規定為執行該垃圾焚化 廠興建及營運事宜,依公司法在國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