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  總則 ( 89 年 10 月 18 日)
第1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執行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 焚化廠推動方案 (以下簡稱推動方案) ,提供主辦機關作業之依據,特訂 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辦機關:係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二、公民營機構:係指公營事業機關,或符合公司法規之本國公司,或外 國公司。

三、投標商:係指符合本辦法資格之公民營機構或投標組合,各組合成員 應為未來興建營運公司之股東。

四、興建營運公司:係指投標商於得標後,依招標規定為執行該垃圾焚化 廠興建及營運事宜,依公司法在國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3條
投標商於投標時應提出符合資格規定之建廠統包商及操作營運商。

投標商之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第4條
主辦機關得採用下列二種模式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

一、「建設-營運-轉移」 (Build-Operate-Transfer,簡稱BOT) 模式 ,應由主辦機關提供用地及設定地上權。

二、「建設-營運-擁有」 (Build-Operate-Own ,簡稱BOO) 模式,應 由公民營機構自行備妥土地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