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輸出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18-1條
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海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 輸出者應提出廢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後,再依海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

前項廢棄物僅限清運至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處理 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法處理或經許可後輸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