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輸出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11條
有害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 證明文件。

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 理或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

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五、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

七、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 一年內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稱、項目且性質穩定 者,不在此限。

八、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九、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十、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 明。

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

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 營運情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

十四、切結書(附件一)。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 請。

第12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應由該事業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 輸出。

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政府同意該一般事業廢棄物輸入之同意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 證明文件。

三、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或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四、廢棄物主要成分說明。但擬輸出之廢棄物外觀、樣態可清楚辨識其名 稱、項目且性質穩定者,不在此限。

五、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 及第十五款之書件。

第一項之申請,其廢棄物種類每案以十項為限,超過部分,應另案提出申 請。

第13條
前二條之申請案以申請輸出至單一接受國及其單一處理機構為限,如同時 申請二個以上接受國或處理機構者,應分別提出申請。

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首次申請:

一、未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

二、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但當次申請輸出之廢棄物種類或接受國處理機 構為首次提出。

前項輸出申請,許可輸出數量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 意者外,以三百公噸為限:

一、以專船載運且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

二、輸出至與我國簽署廢棄物雙邊協定國家。

第二項輸出申請,應於國外處理完成後,依規定以網路申報。再次申請輸 出時,應檢附首次輸出妥善處理之書面報告。

前項報告內容應包括申請者及處理者基本資料、處理後再利用產品或衍生 廢棄物種類、用途、流向、處理方式、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

第14條
申請輸出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出 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 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出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出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曾輸出廢棄物,有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後,經排 除有害認定之廢棄物,原違法輸出有害廢棄物之行為,於前項第二款之次 數計算,得改認定為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

第15條
依本辦法核發之輸出或轉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廢棄物名稱及代碼。

三、輸出者名稱及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五、接受國及處理機構。

六、許可輸出或轉運數量。

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

第一項輸出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首次申請者為一年,再次申請者為三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短:

一、接受國出具之同意輸入文件有效期限屆期不足者。

二、因故需復運進口之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文 件所列責任擔保期限不足者。

三、應檢具書件中屬契約者,其期限不足者。

四、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上之需求。

第16條
經許可輸出之廢棄物,其在本國境內與境外之運送,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 機構應以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輸 出、收受及處理情形。

第17條
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原輸出者應於接獲接受國政 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復運進口許可文件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依原申請書所附之復運進口計 畫辦理復運進口,相關機關不得拒絕。但原輸出者如取得有能力妥善處理 該等廢棄物之第三國同意接受處理文件,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轉運至該第三國處理,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轉運作業;其屬有害廢棄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

前項之申請復運進口,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三、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影本。

四、復運進口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轉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原輸出許可文件及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

三、第三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及該 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書面同意文件。

四、本國原輸出之廢棄物及清理責任歸屬我方之受該批輸出廢棄物污染之 相關污染物性質說明及成份分析檢測報告。

五、第三國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說明書。

六、轉運過程之包裝、運輸及處理方式說明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復運進口或轉運之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18條
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時,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 ,原輸出者、經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應於 接獲接受國政府或本國主管機關通知日起七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復運進口許可文件,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期限內,完成復運進口作業,相關機關不得拒絕。但原輸出者或其委託者 如取得有能力妥善處理該等廢棄物之第三國同意接受處理文件,得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轉運至該第三國處理,並應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完成轉運作業;其屬有害廢棄 物者,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申請復運進口,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三、原報關輸出之出口報單證明聯影本。

四、復運進口計畫,其內容應包含復運運輸方式、預定復運日期、復運進 口口岸、復運地點及復運進口後之貯存、清除、處理方式說明。但復 運地點限於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或廢棄物處理機構。

五、本國原輸出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或受污染物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六、申請者非原輸出者時,應檢附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及委託合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但書之申請轉運,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原接受國政府通知拒絕該批廢棄物之文件。

二、第三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及該 國政府認可之處理機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書面同意文件。

三、本國原輸出廢棄物來源及確認其性質之說明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要求出具廢棄物或受污染物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四、第三國處理機構之處理方式說明書。

五、轉運過程之包裝、運輸及處理方式說明書。

六、申請者非原輸出者時,應檢附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及委託合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復運進口或轉運之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18-1條
未依本辦法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經海關查獲,除由相關機關依法處罰外,原 輸出者應提出廢棄物清運地點或清運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後,再依海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

前項廢棄物僅限清運至該廢棄物之產源事業、原輸出者委託之廢棄物處理 機構或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法處理或經許可後輸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