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申請輸出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出
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
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出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出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曾輸出廢棄物,有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後,經排
除有害認定之廢棄物,原違法輸出有害廢棄物之行為,於前項第二款之次
數計算,得改認定為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