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輸出 ( 102 年 09 月 12 日)
第14條
申請輸出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出 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 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出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出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曾輸出廢棄物,有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後,經排 除有害認定之廢棄物,原違法輸出有害廢棄物之行為,於前項第二款之次 數計算,得改認定為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