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7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 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 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 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 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 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 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 虞,應即更換。 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 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有害事業廢棄物因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國內無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或其 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期限內處理者,事業得檢具貯存計畫書送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同意後,得延長其貯存期限。 廢棄物於清除或輸出入過程有貯存行為者,不適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