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5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第6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 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 物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別、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數量與特性, 公告其包裝標示、貯存期限及申請延長貯存期限申請方式。

第7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 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分類貯存。、 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 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 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 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 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 虞,應即更換。 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 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有害事業廢棄物因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國內無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或其 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期限內處理者,事業得檢具貯存計畫書送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同意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複審 同意後,得延長其貯存期限。 廢棄物於清除或輸出入過程有貯存行為者,不適用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第8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中央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尖銳器具: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 封盛裝,貯存以一年為限。

二、感染性廢棄物:應與其他廢棄物分類貯存;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 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盛裝;以滅菌法處理 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貯存條件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產出機構: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 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 以三十日為限。

(二)清除機構:不得貯存;但有特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 同意後,得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七日為限。

(三)處理機構:不得於攝氏五度以上貯存;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 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貯存容器及塑膠袋,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名稱、產生廢棄 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 物特性之標誌外,感染性廢棄物另應標示貯存溫度。

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於貯存期間產生惡臭時,應 立即清除。

事業有特殊情形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貯存期限。其同意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貯存之廢棄 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9條
事業廢棄物採自動辨識及資料擷取系統之電子或光學標籤管制廢棄物流向 者,得簡化第七條及前條規定之標示內容。

前項有關簡化標示之項目、內容及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 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事業產生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相同 ,且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管理方式之規定,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11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 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 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 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

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 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 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 測設備規範。

第12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基因毒性廢棄物依前條規定外,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應於設施入口或設施外明顯處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並備有緊急應變設施或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 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三、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 四、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五、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六、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七、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 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