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12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基因毒性廢棄物依前條規定外,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應於設施入口或設施外明顯處標示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並備有緊急應變設施或措施,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 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 二、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 三、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 四、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 五、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備或措施。、 六、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七、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 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