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11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 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 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 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

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 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 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 測設備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