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
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
墊或構築。
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
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
五、設於地下之貯存容器,應有液位檢查、防漏措施及偵漏系統。
六、應配置所須之警報設備、滅火、照明設備或緊急沖淋安全設備。
七、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
廢棄物及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應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須之監測
設備。其監測設備得準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監
測設備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