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應檢具之文件已依新化學
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
不予公開。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
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
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之資料及文件涉及
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