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附則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42條
下列申請者所檢附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資料,免技師簽證: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納管事業。

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事業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未與作業廢水或洩放廢水混合處理,且 提出原物料及廢棄物堆置管理及防治設施等之說明,經核發機關審核同意 者,該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之水措資料,免技師簽證。

第一項第二款納管事業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將部分廢(污)水 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等地面水體,應申請排放許可證者,其排放於專用 雨水下水道等地面水體之文件及水措資料,應經技師簽證。

第43條
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證 明文件前,由核發機關先核准水措計畫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水措基本資料登記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取得證明文 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二、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

新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 、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許可證(文件),由核發機關先 核發許可證(文件)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

第44條
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採用同一水措方法者,應共同申請水措計畫 、許可證(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委託處理者,其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受託處理 者資料之變更時,委託者及受託者,應共同申請之。

前項受理機關不同時,由受託者之核發機關邀集委託者之核發機關參與審 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二種以上水措方法者,應同時檢具各該水措方 法之相關資料。

第4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其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 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申請、變更、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之責。

第4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審查、變更及展延,得與本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

第47條
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 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核發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4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自來水事業減少供水或輪流供水、停水期間,事業以槽車或其他方式補充 其用水來源,且未超出原登記之總用水量時,免依本辦法規定變更水措計 畫、許可證(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作業環境內因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 水,符合下列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 同意,應納入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 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一、不超過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容量,且不超過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核准量之百分之十。

二、整治所產生之水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該廢(污)水處理設施應有足夠功能,處理整治所產生之水所含之污 染物。

第4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採網路傳輸方 式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但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 請。

第5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 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之相關資料與後續補正之文件及經核發機關核准 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經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公開於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前項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 ,並於核准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掛號送達或作成電話紀錄方式通知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下列事項:

一、應於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 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並繳交證書費及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許可證(文件)。

二、告知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 )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及完成繳費後,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 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 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本署 指定之網站。

核發機關依第二項項通知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完成領證,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貯留、稀釋或 排放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發機關通知領證日達一年始辦理領證者,核發 機關應現場確認符合原核准事項後,始得發證,如未符合原核准事項,應 通知限期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 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 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 關核准之文件。

第5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 施行前,已受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提出之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但尚未完成復工(業)准駁者,應於 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查會議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前項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

第52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應檢具之文件已依新化學 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 不予公開。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 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 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之資料及文件涉及 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53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