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附則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5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 施行前,已受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提出之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但尚未完成復工(業)准駁者,應於 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查會議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前項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