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條
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證
明文件前,由核發機關先核准水措計畫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水措基本資料登記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取得證明文
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二、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
新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
、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許可證(文件),由核發機關先
核發許可證(文件)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