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
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
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
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
、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
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
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
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