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營運階段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22條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 生廢(污)水。

前項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 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 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資料確認書。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 ,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第2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 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 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 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 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 十日內為之。

二、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 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 之二規定者,其採樣口及放流口之座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完成確認及許可證(文件)變更。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 (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 果核准登記事項後,核准復工(業)。

第2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 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 ,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 )者,其變更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 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但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 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 證(文件)登記相符。

三、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四、畜牧業設置之紅泥沼氣收集袋。

第一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因增加或變更與 廢(污)水產生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 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2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 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 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 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 併同檢附修正後之變更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 查。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 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 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 。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 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 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 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測 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 )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 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 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 項辦理。

第2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命限 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 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及程序如下:

一、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有調整改善內 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調整改善。

二、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 試時應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改善計畫書所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 驗。

三、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申請 表、申請資料確認書、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 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 件)變更,據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 序。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 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第27條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 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 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 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 、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 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 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 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第27-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以試驗提升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技術或 措施者,得於試驗前檢具廢(污)水處理技術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試驗 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備查內容及期間執 行試驗。

前項試驗計畫書內容,至少包括基本資料、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 間及試驗期間廢(污)水流向示意圖。涉及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 間及廢(污)水流向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得調整試驗內容。

第一項試驗不得變更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處理設施 單元,亦不得超過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試驗計畫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27-2條
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 件)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 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違者依本法規定處分 。執行試驗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停止試驗。但未依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之期限內完成試驗,且無前項違規情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試驗,或試驗 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重新執行試驗。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備查之試驗計畫書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28條
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 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 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 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 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 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 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 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 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 ,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文件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 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併同辦理。

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 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 ,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第2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 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 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 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 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 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 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 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 格報告。

十三、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 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四、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 糞尿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

十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 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至第十 五款之文件。

第3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 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