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2條
經前條第一項試驗後之廢(污)水仍應依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
件)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
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違者依本法規定處分
。執行試驗而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停止試驗。但未依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試驗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之期限內完成試驗,且無前項違規情事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期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止試驗,或試驗
期間已屆滿且未申請延長期限者,應重新檢具試驗計畫書,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重新執行試驗。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將備查之試驗計畫書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