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以試驗提升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技術或
措施者,得於試驗前檢具廢(污)水處理技術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試驗
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備查內容及期間執
行試驗。
前項試驗計畫書內容,至少包括基本資料、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
間及試驗期間廢(污)水流向示意圖。涉及試驗目的、試驗內容、試驗期
間及廢(污)水流向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得調整試驗內容。
第一項試驗不得變更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之處理設施
單元,亦不得超過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試驗計畫書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