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營運階段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2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 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 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 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 併同檢附修正後之變更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 查。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 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 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 。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 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 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 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測 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 )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 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 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 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