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
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
,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
)者,其變更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
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但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
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
證(文件)登記相符。
三、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四、畜牧業設置之紅泥沼氣收集袋。
第一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因增加或變更與
廢(污)水產生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
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