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營運階段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2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 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 ,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 )者,其變更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 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但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 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 證(文件)登記相符。

三、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四、畜牧業設置之紅泥沼氣收集袋。

第一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因增加或變更與 廢(污)水產生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 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