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營運階段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2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 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 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 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 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 十日內為之。

二、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 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但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 之二規定者,其採樣口及放流口之座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完成確認及許可證(文件)變更。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 (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 果核准登記事項後,核准復工(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