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
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
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
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
日之起訖時間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
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
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
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
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
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
,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
,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
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
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
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