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營運前階段 ( 105 年 10 月 28 日)
第12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且依規定應申請許可證(文件)之事業,其水措設施 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而須辦理變更水措計 畫者,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一併辦理。

第13條
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海洋放流管線設置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水體前。

二、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後,納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前。

三、土壤處理相關水措設施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

四、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簽訂後,委託處理前。

五、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污)水貯留前。

六、稀釋設施設置完成後,稀釋廢(污)水前。

七、回收使用設施設置完成後,進行廢(污)水回收使用前。

前項事業應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者,應於設施設置完成後,依前項 各款規定之時機辦理。

事業同時具有第一項各款之時機,應於符合各款規定後,始得提出申請許 可證(文件)。

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二、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

第1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 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 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 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 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 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七)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 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 ,內容應包括:

(一)試車期間。

(二)試車程序。

(三)參與試車單位。

(四)檢測計畫。

(五)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包含用水量、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 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有關之原料 名稱及用量。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 )水量。

(六)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

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 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 本。

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 排放之文件影本。

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 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 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 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

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 施操作手冊。

十五、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 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六、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或再經曝氣處 理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七、畜牧業或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其畜牧 糞尿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由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

十八、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 申請許可證(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六目、第五款至第十八款之文件。但第十一款、第十二 款及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已檢附且未變更 者,得免檢附。

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 五款及第十四款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第15條
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 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 關審查。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 檢測報告替代之。

前項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有調整之必要,致與依前條檢附之申請表或文 件內容不一致者,應於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時,併同檢附修正後 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但試車計畫書內容涉及採 樣頻率、位置、水質項目、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 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執行試車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 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一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 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 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第16條
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 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應執行試車者無法依前項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 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 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7條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十五條規定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其內 容包括下列資料文件:

一、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

二、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 家數及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

四、採樣紀錄。

五、水質檢測結果。

第18條
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 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時,主管機 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但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且屬第十五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之事項,主管機關另應按 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命停止試車者,應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 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試車,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原核准之試車 計畫書內容未涉及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之事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 ,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行核定試車期間。

第19條
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 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 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 日之起訖時間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 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 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 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 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 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 ,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 ,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 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 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 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第20條
(刪除)
第21條
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許可水措種類及有效期間。

六、許可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