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應執行試車者,應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
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
關審查。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
檢測報告替代之。
前項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有調整之必要,致與依前條檢附之申請表或文
件內容不一致者,應於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時,併同檢附修正後
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但試車計畫書內容涉及採
樣頻率、位置、水質項目、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
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執行試車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
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一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
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
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