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6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但操作條件未達核准之每日最大廢( 污)水產生量者,應以定期檢測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廢(污) 水產生量為準。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 知主管機關會同進行。

前項第二款功能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 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 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 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 ,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 ,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檢驗之水質項目,依附表一規定各業別之申報項目為之 。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者,依指定項目辦理。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 單位、檢測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及二套以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 應就各股及各套進行量測及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