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44條
貯油場設置之地上油品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底部應為水泥或不滲透材質舖面。

二、四周應設置防溢堤,其高度為五十公分以上,圈圍容量為油品貯存設 施容量的百分之一百十以上。但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替代 方式為之。

前項事業應依油品貯存設施容量,備足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及物品。

前二項設施、器材及物品應定期維護。

第一項貯存設施洩漏之油品,應妥善收集及處理。

第45條
船舶解體業應於拆解場所四週設置截流設施,並採取下列措施。但設置截 流設施有困難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足以防堵廢水污染水體之設施為 之:

一、於作業區域周圍水面,佈設浮油攔除設備。

二、於作業區域,設置適當廢油、廢水及其他污染物收受設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第46條
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排放至每公頃魚池之廢水量,在四立方公尺以下。

二、每公頃魚池容納二百頭豬隻以下之廢水量。

三、魚池溶氧應達一.○毫克/公升以上。

四、魚池最高液面距魚池四周池頂高度維持三十公分以上。但雨季期間, 不在此限。

五、記錄清洗畜舍時間、廢水排放於魚池之水量及魚池廢水排放時間;其 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六、排放前三日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第46-1條
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應採行下列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畜牧糞 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前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規定如下:

一、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 場登記證者,應達總廢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十。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 場登記證,且已採行排放畜牧廢水於地面水體者:

(一)飼養豬隻二千頭以上或牛隻五百頭以上之畜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 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五年內應達 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千頭或牛隻四十頭以上未滿五百頭之畜 牧業,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八年內應達總廢水產生量百分之五、十二年內應達總廢 水產生量百分之十。

前項總廢水產生量係指核准許可證(文件)或廢(污)水管理計畫登記之 原廢水產生量。但實際在養頭數低於登記飼養頭數時,畜牧業得提出實際 在養頭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核定其總廢水產生量。

第二項第二款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 正施行前已採行第一項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者,其畜牧糞尿資源化處 理比率得納入計算。

第47條
自來水廠為維持正常供水,於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天然災害發生時 ,其原水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每公升二千毫克或濁度超過二千濁度單位(NT U) ,致廢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操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排放。

自來水廠應將前項緊急應變措施,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池,應先淨空。

二、排放前應先通知下游用水者,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三、排放期間應按日檢測並記錄原水濁度、懸浮固體濃度及放流水懸浮固 體濃度;其檢測紀錄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自來水廠因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所造成之淤積或損害,應負責清除或修復。

第48條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置油脂截留設施,去除 餐飲廢水中之油脂。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溫泉泡湯服務者,其既設事業之大眾池, 及新設事業之泡湯設施所產生之單純泡湯廢水,應與其他作業廢水分流收 集處理。

前項單純泡湯廢水,應經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體過濾設施處理。但泥漿 泉質者,不在此限。

前項處理後之放流水,除水溫外,其他項目水質雖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未 超過原水水質者,得直接放流至該溫泉泉源所屬之地面水體。

第49條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設置之油脂截留設施、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 體過濾設施,應定期清理維護,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 存三年,以備查閱。

前項油脂截留設施,應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第49-1條
事業運作之物質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污染物項目中之有機物者,其貯存 與輸送前述物質之設施,應視滲漏潛勢,選用足以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 並定期巡查檢視,以預防污染土壤、地下水。

前項定期巡查檢視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49-2條
事業收容處理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 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每日記錄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載運車輛進出情形 、收容處理之土質種類、收容量及處理量,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第49-3條
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於其周圍排水溝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其周圍 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營建業主應予以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 令,於三天內清除。

施工機具、車輛維修、保養所棄置或溢洩之廢機油、潤滑油、柴油等,營 建業主應以適當之儲存設備收集處理,不得隨廢(污)水或逕流廢水排放 或溢流於作業環境外。

前二項沉積污泥之清除、廢油之收集處理,營建業主應每次記錄清除、收 集處理時間及方法,其紀錄及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應保存至營建工地完工 ,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除本法管制,以備查閱。

第49-4條
事業屬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以下簡稱洗腎診所) 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並據以實施,始得排放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得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其廢(污)水管理 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同意廢止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承諾書。

廢(污)水管理計畫有變更者,洗腎診所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廢(污) 水管理計畫之變更,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一、變更前項第一款記載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屬下列記載事項之變 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一)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

(二)核准餘裕量內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核 准計畫相符。

(四)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三、變更前項第三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已取得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洗腎診所,其廢(污)水管理計畫尚 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應依原核准事項辦理。其廢(污 )水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請求廢止水措計畫 或許可證(文件)。

已取得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洗腎診所,得免辦理變更或展延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逕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廢(污)水 管理計畫。

洗腎診所之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 輸方式辦理。

第49-5條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於營運前,檢具廢 (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產生 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 應進行現場勘察。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依下列規定之對象 及期限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飼養豬隻一百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一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前二項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

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者,得採書面方式辦理。

第49-6條
前條第三項廢(污)水管理計畫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有變更者,飼養 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依下列規定之期限檢具修正之廢( 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必 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進行現場勘察確認:

一、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記載事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但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二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但屬下列記載事 項之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辦理:

(一)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

(二)核准餘裕量內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核 准計畫相符。

(四)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

(五)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三、變更前條第三項第三款記載事項,應於變更前辦理。

第49-7條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委託經地方政府補助設置厭氧 發酵及沼氣發電設備之事業處理畜牧糞尿者,其廢(污)水管理計畫之申 請、變更相關規定,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計畫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計畫之規定,於竣工查驗通過後,應將 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計畫書內容納入廢(污)水管理計畫,並通知該畜牧 業確認記載事項後,核准或換發其廢(污)水管理計畫。

第49-8條
使用燃煤之發電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記錄下列事項 ,並保存三年:

一、每批次採購燃煤來源及總汞量。

二、每日(次)燃煤使用量及每月統計量。

前項第二款之總汞量,得以採購驗收資料或分析資料為之。

使用燃煤之發電廠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 ,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採購燃煤來源 、總汞量及每月燃煤使用量。

第一項事業單次採購燃煤之總汞量高於乾基每公斤濃度零點四五毫克或前 一年採購燃煤之總汞量加權平均值高於乾基每公斤濃度零點三毫克者,應 提出汞總量管理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 容執行。採購燃煤之含汞量加權平均值,依下列公式計算:

Σ(Mi×Ci) ────── ΣMi 一、i :指採購燃煤批次。

二、Mi:每批次採購之燃煤量。

三、Ci:每批次採購之燃煤總汞量。

前項汞總量管理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表。

二、廢(污)水排放特性。

三、汞總量管理之目標及期程。

四、汞總量管理之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

五、汞總量管理之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

第49-9條
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電鍍業和金屬表面處理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作業廢水應分流收集處 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尚未完成工程招標。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新增製程單元及廢(污)水處 理設施。

三、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涉及應進行工程改善。

四、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 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前項事業應分流收集處理作業廢水,規定如下: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 業:

(一)研磨或切割廢水。

(二)氟系(含氟)廢水。

(三)氫氧化四甲基銨(TMAH)有機廢水。

(四)氰系(含氰)廢水。

(五)鉻系(含鉻)廢水。

(六)銅系(含銅)廢水。

二、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

(一)氰系(含氰)廢水。

(二)鉻系(含鉻)廢水。

第5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及正確 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其標示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或許可證(文件)核准之內容:

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 及處理單元。

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

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

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 電度表。

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主管機關查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標示,應命其於一定期 限完成改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依違反本辦法 處分。

第5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之用,其屬未接觸冷卻 水者,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其他水質項目雖超過放流水標準,但 未超過進水水質,得直接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

第5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 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應記錄 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第5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 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 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 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 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 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第5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共同 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無共 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 環境外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 水,其放流口應設置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注入點;以共同排放 管線排放廢(污)水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環境外至 共同排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之設置,應準用前條規定辦理。自採樣口排放廢(污)水者, 依繞流排放處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採共同排放者, 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採樣口之設置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之變更。

第55條
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5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 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 。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 輸功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 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 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 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且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 內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完成設置放流水 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以下簡稱顯示看板),並應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違規情事者,以 下簡稱重大違規者;有第五款情形者,以下簡稱強制設置者。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取得核 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者,未完成設置前,不得排放廢(污)水。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期限如下:

一、重大違規者,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為之。

二、強制設置者,應於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為之。但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曾受裁處業者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 時,強制設置者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之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除前項第一 款第一目情形外,得於期限屆滿十四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五項之裁處書或書面通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立者,重大違規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 板之申請設置或展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顯示看板、電子式 電度表及設置於放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之設施外,其餘各 項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自動監測(視)設施確認報告書(以下簡稱確認報 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 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第一項任一款情事者,得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免除設置。

第57條
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依前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 度表及顯示看板,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依前條第二項設置顯示看板之重大違規者,其顯示看板發生故障時,應立 即以電話或傳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 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

前項顯示看板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 之日起二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 修護完成日期。

第57-1條
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 輸送之水量,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期提報相 關說明與佐證資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期限提報或提報資料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正當理 由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依指定位置及期限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連線傳 輸設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設施,於設置時檢具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 日以上,且已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第58條
(刪除)
第5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 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測試結果,其水質未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 ,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第6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但操作條件未達核准之每日最大廢( 污)水產生量者,應以定期檢測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廢(污) 水產生量為準。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 知主管機關會同進行。

前項第二款功能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 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 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 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 ,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 ,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檢驗之水質項目,依附表一規定各業別之申報項目為之 。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者,依指定項目辦理。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 單位、檢測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及二套以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 應就各股及各套進行量測及檢測。

第60-1條
(刪除)
第6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入灌溉渠道者,應先取得灌溉渠道 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同意,始得排入。

前項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拒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 排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

第6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未經許可之廢(污)水排放、貯留、稀釋、注入 地下水體、土壤處理、繞流排放或未符規定之管線、設施者,應依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命令,封閉、拆移該管線或設施。

第6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 其周圍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應予以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於限期內清除。

第6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 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 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

前項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 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 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第6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 率,校正及維護。廠牌未規定校正頻率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 正負百分之五以內。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 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校正 維護日期、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五年。校正維護 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實際量測或 由其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污)水排放量:

一、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

二、廢(污)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第6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 方式為之。

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 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讀數,並 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第67條
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 污水,管理方式如下:

一、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

二、污水未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 ,並應設置放流口。

前項第二款之放流口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6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裁處或自行停工(業)、歇業者,其作 業環境之剩餘廢(污)水應由該事業負責人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規定處理及排放。

第69條
(刪除)
第70條
事業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或場所者 ,應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所定事業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