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5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 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測試結果,其水質未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 ,應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