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5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 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 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 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放 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 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