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49-9條
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電鍍業和金屬表面處理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作業廢水應分流收集處 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尚未完成工程招標。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新增製程單元及廢(污)水處 理設施。

三、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涉及應進行工程改善。

四、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 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前項事業應分流收集處理作業廢水,規定如下:

一、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 業:

(一)研磨或切割廢水。

(二)氟系(含氟)廢水。

(三)氫氧化四甲基銨(TMAH)有機廢水。

(四)氰系(含氰)廢水。

(五)鉻系(含鉻)廢水。

(六)銅系(含銅)廢水。

二、電鍍業、金屬表面處理業:

(一)氰系(含氰)廢水。

(二)鉻系(含鉻)廢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