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5條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於營運前,檢具廢
(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產生
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水管理計畫前,
應進行現場勘察。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依下列規定之對象
及期限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飼養豬隻一百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一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前二項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
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者,得採書面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