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3條
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於其周圍排水溝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其周圍
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營建業主應予以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
令,於三天內清除。
施工機具、車輛維修、保養所棄置或溢洩之廢機油、潤滑油、柴油等,營
建業主應以適當之儲存設備收集處理,不得隨廢(污)水或逕流廢水排放
或溢流於作業環境外。
前二項沉積污泥之清除、廢油之收集處理,營建業主應每次記錄清除、收
集處理時間及方法,其紀錄及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應保存至營建工地完工
,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除本法管制,以備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