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回收使用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43-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廢(污)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僅於製程循環。

二、於放流池(槽、口)前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各單元間迴流、 返送。

三、設置淨化原廢水回收系統,淨化後循環至製程使用,其淨化系統與後 續廢(污)水處理設施可獨立分割,且回收系統無廢(污)水直接排 放至地面水體或土壤。

前項第三款淨化原廢水後回收至製程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認有未具淨化原 廢水水質之功能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提出淨化回收系統減少原廢水污染量之說明資料。屆期未提出 說明資料或主管機關認定未具淨化原廢水水質之功能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章規定辦理,並限期辦理水 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