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回收使用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4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 回收使用,並於回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產生之廢(污)水作為製程之用。

二、產生之廢(污)水回收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且其回 收使用後之水經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回收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未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回收使用後之水者,不得將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製程以外之用。

二、以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源作為補充混合使用者,應提出 下列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並應按日 記錄補充之水量,保存三年。

(一)補充之必要性、補充水之來源、每日最大補充水量及其計算量測方 式。

(二)屬未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回收使用後之水者或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應另提出質量平衡說明。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不符前項第二款經核准之情形者, 應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採行以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 水源作為補充用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限期通知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者,依違反 本法規定處分。

第42條
前條回收使用後之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但回收使 用作為沖洗作業環境內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之室內用水, 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前項回收使用之廢(污)水應避免與人體接觸影響健康。

第43條
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廢(污)水產生及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 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回收前,設置回收使用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 施。

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回收使用前,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

第43-1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廢(污)水尚未進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僅於製程循環。

二、於放流池(槽、口)前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各單元間迴流、 返送。

三、設置淨化原廢水回收系統,淨化後循環至製程使用,其淨化系統與後 續廢(污)水處理設施可獨立分割,且回收系統無廢(污)水直接排 放至地面水體或土壤。

前項第三款淨化原廢水後回收至製程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認有未具淨化原 廢水水質之功能之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提出淨化回收系統減少原廢水污染量之說明資料。屆期未提出 說明資料或主管機關認定未具淨化原廢水水質之功能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章規定辦理,並限期辦理水 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未辦理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