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委託與受託處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32條
受託者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致無法處理受委託之廢(污) 水時,應告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並進行改善。無法受託處理廢(污)水期 間超過三十日者,應停止受託處理,並向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受託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核發機關得逕行變更許可登記項目。

受託者應記錄無法接受委託之原因、通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之時間、改善之 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