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委託與受託處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2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餘 裕量之登記事項,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核發機關申請並完成受託處理 變更登記,始得受託處理廢(污)水: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因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 次。但納管事業,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拒 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排放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 廢(污)水,危害公眾健康。

三、申請日前三年內,未因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四、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第3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受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以受託處理同業別或同類型之廢(污)水為限。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每日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不得超過核准每日最大餘裕量。

三、收受廢(污)水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處理。

第31條
委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委託者),應設置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

委託者及受託者應於管線或溝渠之進流水、出流水端,設置獨立專用累計 型水量計測設施。

第32條
受託者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致無法處理受委託之廢(污) 水時,應告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並進行改善。無法受託處理廢(污)水期 間超過三十日者,應停止受託處理,並向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受託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核發機關得逕行變更許可登記項目。

受託者應記錄無法接受委託之原因、通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之時間、改善之 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33條
委託者接獲受託者通知停止委託處理時,應收集貯留其廢(污)水;廢( 污)水貯留超過三十日,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應停止產 生廢(污)水。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 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 在此限。

委託者應記錄受託者通知停止輸送之時間、每日廢(污)水產生量及貯留 量、貯留設施之編號及數量,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34條
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一年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二次以上者,於第二次 違反日起一年內,不得增加受託處理水量及對象。

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受託處理: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次。但納管事業,經下 水道管理機關(構)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二、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危害公 眾健康。

三、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四、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