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委託與受託處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29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餘 裕量之登記事項,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核發機關申請並完成受託處理 變更登記,始得受託處理廢(污)水: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因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 次。但納管事業,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拒 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排放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 廢(污)水,危害公眾健康。

三、申請日前三年內,未因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四、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