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土壤處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2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於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設 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

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水 量。

三、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四、可供直接採樣,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採樣口應設置於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

第二項第三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 、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長度應為三十二公分以上、寬度應為十五公分以上; 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應為黑色,文字字體應為一.五公分見方 以上,且須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如附圖一)。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五十公分至 二公尺之間。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