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土壤處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2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併同採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水措,作為暫停土壤處理時之替代措施。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前處理至符合土壤處理標 準,始得採行土壤處理。

第25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 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

二、依本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計畫。

三、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畜牧廢 (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四、前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花木澆灌。

五、設置不透水材質設施,隔絕廢(污)水與土壤接觸。

第26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下坡處設置攔水渠, 妥善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但土壤處理後無溢流水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之排放期 間,排放廢(污)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排放廢(污)水: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二十五攝氏度,達每公分四毫西門。

三、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四、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但地下水氨氮背景值 高於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且地下水之氨氮監測值低於背景值 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暫停排放廢(污)水者,應檢具檢測合格報告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第2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於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設 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

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水 量。

三、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四、可供直接採樣,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採樣口應設置於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

第二項第三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 、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長度應為三十二公分以上、寬度應為十五公分以上; 牌面底色為白色,標示文字應為黑色,文字字體應為一.五公分見方 以上,且須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如附圖一)。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五十公分至 二公尺之間。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