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1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 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提升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生物處理效率,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植種污泥,至作業環境外或收受 他廠植種污泥,投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免辦理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登記及變更。但應於運送及收受行為二十四小 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屬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者,輸(運)送沼液、沼渣應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記載之事項辦 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沼液、沼渣,其清除及後續處 理行為,免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