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1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 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提升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生物處理效率,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植種污泥,至作業環境外或收受 他廠植種污泥,投入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免辦理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登記及變更。但應於運送及收受行為二十四小 時前,以電話或傳真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屬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者,輸(運)送沼液、沼渣應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記載之事項辦 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沼液、沼渣,其清除及後續處 理行為,免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

第111條
(刪除)
第111-1條
本辦法定有期限日數規定之認定,以日曆天為準。

第11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 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及檢測申報之責。

第113條
(刪除)
第113-1條
(刪除)
第113-2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施行前已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設置之採樣口告示牌,或依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置之放流口告示牌,應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前確認並完成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 )登記不符者,應於該期限內完成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1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四十九條之一,自一 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九條之二、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自 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 ,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 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