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工業區集污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02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得以緊急應變放流口進行排放。

該緊急應變放流口,以污水處理廠原始設計之進流井溢流口或其他具相同 功能之設施為限,並應經核發機關許可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緊急應變放流口,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和制水閥。制水閥應經 主管機關鉛封,不得拆除破壞;遇有緊急應變排放需要時,始得拆除制水 閥鉛封。

污水下水道系統以第一項緊急應變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應於排放後一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緊急應變放流口於六個月內使用二次以上時,應以書面 提報異常進流改善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依核准內容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