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工業區集污管理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95條
本章所指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為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96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但依 第二十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事 業之廢(污)水,不在此限。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八條 以外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

第97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巡查檢修前條之溝渠及管線。

前項定期巡查檢修,每三年應完成全部廢(污)水收集溝渠或管線巡查檢 修至少一次;每年應完成全部雨水收集溝渠或管線巡查檢修至少一次;每 月應完成全部納管用戶廢(污)水、雨水排水設備巡查至少一次;每半年 應完成全部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之排水設備巡查至少一次。巡查檢修 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一項巡查結果,無法維持第九十六條分流收集功能者,應於巡查後一週 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巡查結果及改善措施。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必要者 ,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報請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 善。

第98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核納管用戶之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是否維持合理平 衡。查核結果應作成報告,並保存三年備查。

前項查核結果,用水量及廢(污)水量未維持合理平衡者,污水下水道系 統應查明原因,並採取適當管理措施。

第一項查核,發現納管用戶有未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而抽用地下水者, 應向所在地水利主管機關舉發。

第99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處理能力 ,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樣檢測納管用戶 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但 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第一項之定期採樣檢測,應依納管用戶之水量及水質特性分項檢測。但主 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或 頻率者,從其規定。

前項之分項檢測,規定如下:

一、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二、前款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 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季至少採樣檢測一次;其餘應定期檢測申報 之水質項目,每六個月至少採樣檢測一次。

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 氧量及懸浮固體外,其餘項目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 項水質項目得免再檢測。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功能及操作情形,視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五 年備查。

第100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廢(污)水收集溝渠或管線之適當匯流點,定期採樣 檢測廢(污)水之水質,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前項水質採樣檢測應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水質採樣檢測結果,有廢(污)水超過前條第一項納管水質規定者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明原因,要求相關納管用戶改善,並應採行進流水 質水量緩衝調勻因應措施,維持進流處理水質在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 處理功能範圍內。

第101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每月分析檢討水量及水質變化,並評估污水下水道系統 收集及處理能力。經評估檢討有收集及處理能力不足之虞者,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採取因應措施。有採行工程改善措施之 必要者,應於一年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請同意展延一年完成改善。

前項每月水量及水質變化檢討分析、收集及處理能力評估及因應措施執行 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101-1條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起,於每年六月底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前一年度之自評報告,其內容至少應 包含下列事項:

一、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質、用藥量、用電量、產生污泥量與許可證( 文件)登記事項及近三年數據之比對檢核結果。

二、區內事業家數、納管事業家數、自行排放事業家數。

三、處理水量之許可利用率、設計利用率及收費率。

四、設備妥善率、設備損害之應變作為、年度維修及工程改善內容。

五、年度受處分內容及改善作為。

六、依本章規定應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

第102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得以緊急應變放流口進行排放。

該緊急應變放流口,以污水處理廠原始設計之進流井溢流口或其他具相同 功能之設施為限,並應經核發機關許可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緊急應變放流口,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和制水閥。制水閥應經 主管機關鉛封,不得拆除破壞;遇有緊急應變排放需要時,始得拆除制水 閥鉛封。

污水下水道系統以第一項緊急應變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應於排放後一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緊急應變放流口於六個月內使用二次以上時,應以書面 提報異常進流改善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第103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提報污染總 量削減管理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核准內容執行之:

一、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且連續五年排放總量逐年增加者 。

二、六個月內實際平均排放之廢(污)水水量達五萬立方公尺/日以上, 且放流水承受水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嚴重污染程度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進行承受水體相關環境污染調查,其結果經主管機關 認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放,有造成嚴重污染之虞者。

前項污染總量削減管理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廢(污)水排放特性。

二、承受水體影響分析。

三、集污管理措施分析。

四、污水處理廠設施功能及操作情形評估。

五、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減量目標及期程。

六、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具體執行措施及內容。

七、污染總量削減管理之成效評估及驗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