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6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 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 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 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