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條
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 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 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 本法之規定。

第3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 之物質。

二、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

三、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 目標值。

四、海域工程:指在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 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發電或其他工 程。

五、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 (污) 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棄置:指海洋實驗之投棄或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 設施,運送物質至海上傾倒、排洩或處置。

八、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

九、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 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 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 運人等。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 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 定完成。

第5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 協助辦理。

第6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 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 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 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7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海洋 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 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