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3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 之物質。

二、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

三、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 目標值。

四、海域工程:指在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 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發電或其他工 程。

五、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 (污) 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棄置:指海洋實驗之投棄或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 設施,運送物質至海上傾倒、排洩或處置。

八、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

九、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 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 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 運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