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防止海域工程污染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9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 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 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