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防止海域工程污染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7條
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 (污) 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 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公私場所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者,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第18條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 (污) 水、油、廢棄物、有害物 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者,得將油、廢 (污) 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 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 (污) 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19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 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 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